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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精艇网 2016-2-23 来源:中国海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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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UNCLOS),1982年12月10日订于蒙特哥湾,1994年11月16日生效。公约建立了各国对所有海洋事物的行为关系的原则和标准,是现代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全球和平与安全具有巨大的贡献作用。公约涉及海洋法的所有方面,包括领海与毗连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国、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闭海或半闭海、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国际海底、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争端的解决等各项法律制度。公约被称为“海洋的宪法”,并被认为是和“联合国宪章”齐名的对国际社会的杰出成就。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定了船旗国、港口国和沿海国管辖的性质、程度和不同海域,领海、公海、专属经济区、国际海峡等的法律地位。公约在“海上安全和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船舶设计、构造、人员配备或装备 ”、“海上避碰 ”、“指定或制定海道和分道通航 ”、“核能船舶”等方面都建立了一般原则,同时又清楚地建立了各缔约国的义务。各缔约国的具体职责和义务如下。

船旗国在海上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和义务

海上安全

     在船旗国管辖方面,有关安全航行的基本义务包括在公约第七部分“公海”中,在公海实施国际安全规则仅取决于船旗国的有效实施,即无论船舶航行在何处,实施这些规则主要依靠船旗国。公约对船旗国的义务的规定覆盖了船舶营运的整个周期和各个方面。公约第91条“船舶的国籍”规定“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的联系”。而公约第94条是对船旗国的基本义务进行的详细规定,要求船旗国采取措施以保障海上安全,这些措施须遵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秩序和惯例。公约第94条(1)款规定了“每个国家应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行驶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更为具体的,在船舶构造、装备和适航方面,公约第94条(4)款(a)项规定“每艘船舶,在登记前及其后适当的间隔期间,受合格的船舶检验人的检查,并在船上备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图、航海出版物以及航行装备和仪器”。在船员管辖权方面,公约第94条(3)款(b)项要求每个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有关“船舶的人员配备、船员的劳动条件和训练,同时考虑到适用的国际文件”的措施以保障海上安全。第94条(4)款(b)(c)项对这些措施作了进一步详细规定。在信号、通信和避碰方面,公约第 94条(3)款规定船旗国必须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在信号的使用、通信的维持和避免碰撞方面采取必要措施。在海上救助方面,公约第98条规定“每个国家应责成悬挂该国旗帜航行的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船员或乘客的情况下救助在海上遇到的任何有生命危险的人”。在海事调查方面,公约第94条(7)款规定“每一国家对于在公海上涉及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海事进行调查。只要海事造成人员死亡或严重伤害,或对船舶或设施、或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调查都应由适当的合格人士进行。”第97条是就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进行的规定。

环境保护

     船旗国在海洋环境保护和防止海洋污染上的权利和义务在公约的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中。根据公约第 211条(2)款,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第217条“ 船旗国的执行”则是专门针对船旗国有效执行国际规则和标准的条款,且强调有效执行应“不论违法行为在何处发生。”该条要求有关船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能遵守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规定,包括关于船只的设计、建造、装备和人员配备的规定以前,禁止其出海航行;确保持有各种证书,并受到定期检查等。这些规定和第94条“船旗国义务”是一致的,并将船旗国的义务扩展到保护环境领域。第 217条(4)款要求船旗国设法立即对该国船只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且不论违法行为在何处发生,也不论这种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污染在何处发生或发现。船旗国如认为有充分证据可对被指控的违法行为提起司法程序,应毫不迟延地按照其法律提起这种程序。在处罚问题上,第 217条(8)款要求船旗国的法律和规章对悬挂其旗帜的船只所规定的处罚应足够严厉。

港口国在海上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和义务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一些条款就涉及防污染的港口国管辖作出规定,并延伸至岸外设施。公约第219条“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要求港口国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采取行政措施以阻止已查明在其港口或岸外设施违反“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从而有损害海洋环境的威胁”的船只航行。根据公约第 217条(3)款,港口国应接受他国依据国际规则和标准所颁发的证书,作为船只情况的证据以证明符合防污染规定和标准。并应将这些证书视为与其本国所发的证书具有相同效力,除非有明显根据认为船只的情况与证书所载各节有重大不符。公约第218条“港口国的执行”规定了港口国对自愿位于一国港口和沿岸设施的外国籍船舶任何排放的调查和司法程序。公约第 219 条款建立了港口国滞留外国船舶的基本原则,港口国必须确保船舶的出海对海上环境不致于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才准其开航,但可准许该船仅驶往最近的适当修船厂。这些措施的执行并不影响港口国根据国内法对违反防污染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实施处罚的权力,即使仅仅是没有遵守预防措施而没有造成非法排放的船舶。在安全航行方面,公约在港口国管辖方面没有具体的规定,这与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主要公约中的港口国条款具有较大差别,后者将港口国管辖的范围从环境保护扩展到了航行安全方面。

沿海国在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不同区域的主要海事管理职责和义务

     沿海国的管辖体现在沿海国在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公海等区域的管辖。总体而言,在领海内,沿海国的海事管辖是以无害通过为中心,而在专属经济区则偏重于海洋环境保护。

     依据公约第21条,沿海国可依据公约和其他国际规则,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特别是在航行安全与海上交通管理、保护助航设备和设施以及其他设施或设备、保全沿海国的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环境受污染等方面。沿海国可要求外国籍船舶在无害通过领海时遵守这些规则,即使船舶的船旗国并不是相关公约的缔约方。该条第(2)款规定沿海国不应将除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或标准有效外的任何有关船舶设计、构造、人员配备的法律和规章适用于在其领海行驶无害通过权的外国籍船舶,这项规定对沿海国的管辖权力设立了一个明确的限制。根据公约第 22条,沿海国可在其领海“考虑到航行安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行使无害通过其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使用其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特别是沿海国可要求油轮、核动力船舶或载运核物质或材料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或材料的船舶只在上述海道通过。”在指定海道和分道通航时,应考虑到主管国际组织的建议。第23条进一步要求上述船舶应持有国际协定为这种船舶所规定的证书并遵守国际协定所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

     根据公约第 56条(1) 款(b)项,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享有管辖权。沿海国可对其专属经济区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根据公约第 220和221条 的规定,沿海国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领海内航行的船舶,在通过领海时,违反该国按照公约制定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的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该国可就违法行为对该船进行实际检查,并可在有充分证据时,应按照该国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对该船的拘留在内。当这种违法行为在专属经济区内时,沿海国可要求该船提供关于该船的识别标志、登记港口、上次停泊和下次停泊的港口,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情报,以确定是否已有违法行为发生。只有当所指的违法行为导致大量排放,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有造成重大污染的威胁,沿海国在该船拒不提供情报,或所提供的情报与明显的实际情况显然不符,并且依案件情况确有进行检查的理由时,可就有关违法行为的事项对该船进行实际检查。

     公约第221条是沿海国在领海外干涉重大事故的条款,“为保护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包括捕鱼,免受海难或与海难有关的行动所引起,并能合理预期造成重大有害后果的污染或污染威胁,而依据国际法,不论是根据习惯还是条约,在其领海范围以外,采取和执行与实际的或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措施的权利。”而公约第 211条(6)款则是特别强制性措施、特殊区域以及特别敏感海域条款,“沿海国可在专属经济区某一明确划定的特定区域采取防止来自船只的污染的特别强制性措施。但须有证据表明,因海洋学和生态条件有关的公认技术理由,对于该区域的利用或其资源的保护及其在航运上的特殊性质,现有国际规则和标准不足以适应特殊情况”。在污染赔偿责任方面,公约第 235条规定了各缔约国有责任确保按照其法律制度,对于在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损害,获得迅速和适当的补偿或其他救济。各国应进行合作,以便就估量和补偿损害的责任以及解决有关的争端,实施现行国际法和进一步发展国际法,并在适当情形下,拟订诸如强制保险或补偿基金等关于给付适当补偿的标准和程序。

     根据公约第98条,在公海和专属经济区,每个沿海国应促进有关海上和上空安全的足敷应用和有效的搜寻和救助服务的建立、经营和维持,并应在情况需要时为此目的通过相互的区域性安排与邻国合作。公约第100至107条强调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的责任和义务。它包括了有关海盗、海盗船舶、海盗行为的定义以及海盗船舶的扣押和扣押责任公约的原则条款。

     公约第十三和十四部分是鼓励有关国家之间在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技术的发展领域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的合作的条款。公约第197条规定各国应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拟订和制订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同时考虑到区城的特点。公约第202条规定各国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教育、技术和其他方面援助的方案,以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公约第203条进一步规定发展中国家应在有关款项和技术援助的分配等事项上获得各国际组织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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